法律的毁誉和道义的承载
——一起因小孩燃放烟花爆炸炸伤眼球的民事赔偿案件分析
作者:王晴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6-6

         [编者按]一起因小孩捡拾烟花爆炸玩耍燃放导致眼球炸伤的事故,发生当时原告监护人打110报警,110出警后未及时调取和固定现场证据,未作现场调查笔录。至原告起诉时法院依职权调取受伤小孩的玩伴3人调查和询问笔录,3人均为撇清自己责任不予作证。原告为实现赔偿请求,起诉状设计采取模糊处理。事实部分模糊处理为:原告诉称经过被告开业庆典现场因被告燃放烟花爆炸被炸伤;法律依据模糊处理为:一方面以《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2条主张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由被告举证其没有过错,否则推定被告有过错,来弥补证据缺失和不足;另一方面又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的第一项责任规定追究被告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及至于该条款下的补充赔偿责任。就本案事实和原告诉求,被告据理答辩,剥离清楚原告诉称的事实环节上证据方面的缺失、适用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相符合的问题,就法律的毁誉和道义的承担分别针对判决和调解申明被告的态度和择决。以下为该案被告方代理词,希望抛砖引玉。

                                                              ——王晴20160606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YS诉某县B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受被告某县B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W公司)的委托,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BW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现就本案争议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条件或必然两种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

1、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某县BW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51214日举行开业庆典仪式,开业庆典中11:4512:00之间为集体鸣炮时间,燃放的爆竹仅为礼花和鞭炮两种,且整个燃放过程有专人点燃,四周有安保人员拉警戒线。整个鸣炮过程持续10分钟左右,期间没有发生炸伤事件。法庭调查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3份调查笔录所证明的是:①炸伤原告的地点不是被告燃放烟花鞭炮的WH广场现场,是在另一居民小区;②炸伤原告的时间不是被告燃放烟花当时,而是被告庆典活动结束之后2个小时后发生;是当日下午2点后发生;③原告是在自己或者与第三人玩耍点燃的鞭炮或烟花时被炸伤。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事实的问题是①炸伤原告的是鞭炮还是烟花?②炸伤原告的鞭炮或烟花来自于哪里?是购买的还是捡拾的?或者捡拾后填充火药引信自制玩耍的?③谁点燃的鞭炮或烟花?④所点燃的爆炸物如系捡拾,是谁搬移来的?从哪里搬移来的?截止庭审结束原告陈述和4个被调查人的笔录就以上4个问题均无明确或可推定的答案,由于事故发生当时报案时公安派出所到现场的行政不作为,导致上述事实无法查明。那么,就本案所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时间、地点、燃放人以及爆炸物品来源等事实环节直接关联于被告主体及其行为,原告指认被告开业庆典没有尽到安保义务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就不成立条件因果关系,当然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更可能指向证明的事实是:

第一、原告明知燃放烟花爆竹有危险,仍然故意搜求、土制、点燃烟花或爆竹以玩耍满足其好奇和刺激心理,导致自身伤害,损害系原告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错所致——据3份证人调查笔录

第二、与原告一起玩耍的第三人共3人,年龄均大于原告1-3岁,为满足好奇和刺激心理故意搜求、土制、点燃烟花或爆竹以玩耍,导致原告人身伤害,损害系第三人共同侵权行为导致。——据原告诉状和庭审陈述的事件发生过程。

第三、以上两种情况是案件基本事实(即炸伤原告爆炸物的来源?取自哪里?是谁点燃?)的两种或然性。可能是前者,也可能是后者,如是前者,系受害人的故意和重大过错;如是后者,则属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后果。除此之外,整个案件庭审证据和事实无有证明爆炸物来源于被告燃放的烟花爆炸残留物,更不存在原告诉称路过被告燃放烟花爆炸的庆典现场时被炸伤的一丁点事实。

2、没有法律依据。

(1)、与事实相关联的法律问题就会凸显出来:那就是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原告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诉以《侵权责任法》第72条和《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处危险作业、爆炸物”等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来倒置给被告举证责任,被告若不能举证,则推定其过错责任。问题是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明:爆炸和损害不是发生在被告燃放烟花爆竹的作业区域内,是在另外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并且绝对是原告或他人点燃爆炸物的行为所导致的直接侵害后果。本案的爆炸事故并不是在被告从事危险物品和爆炸物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也不是在爆炸物施工或作业现场发生的,因此,并不适用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举证规则来推定被告无过错责任,应当由谁主张谁举证,由原告证明:究竟爆炸物是什么?是谁捡拾或购买的?是谁拿到爆炸现场即居民小区的?是谁点燃的?

退而言之,即使被告或某县城内当天其他庆典活动者疏于对燃放后烟花爆竹垃圾的安全储放销毁处理义务,作为条件原因,它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损伤后果。这个条件所起的作用跟任何一个门市部卖给原告烟花爆竹的作用没有不同,所有的条件都会因为点燃烟花爆竹者的故意行为和原告作为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人不注意安全,用眼凑近观察已经点燃的烟花爆竹的重大过错行为等近因因素和必然条件因素切断因果关系。

本案的必然因果和条件因果关系同归于一个条件:故意搜集可燃放的烟花爆竹点燃并以危险方式观察点燃物,致左眼炸伤。

上述条件因果和必然因果关系,可证即使被告疏于对燃放过的烟花爆竹安全储放和清理义务,若没有原告故意行为或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是不会导致原告损伤发生的。因此,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最需要注意的是:原告所指被告违反安保义务的法律依据见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首先,法律规定的安保义务人的责任是有空间和时间范围的,安保义务存在于管理人或组织者管理财产的区域范围和组织活动时间范围内。本案的损害不是发生在被告在公共场所组织群众活动的时间和被告实施管理行为的区域范围内。因此不适用于本条法律。其次,本案集中燃放烟花爆竹的过程和场合下并没有发生人身损害,因此不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都没有造成他人损害;第三、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原告在其他公共场所自己或他人故意点燃烟花爆竹所致的,属于原告自己的重大过错或第三人共同侵权行为单纯导致的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下有三种责任,即:安保义务人的侵权责任、第三人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补充责任。这三种责任并存在同一法律关系坐标系下,由于导致原告损害的烟花爆竹(即便是残留物)也是经过原告或他人搬移位移到另一公共场所并人为二次点燃后发生爆炸,前后爆炸发生不属于同一场所、同一时间、同一行为人等同一个法律关系坐标,因此本案被告的责任既然不适用于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就同样也不适用于“安保义务前提下”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与其同龄人,在日常生活环境中具有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注意义务和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10周岁的小孩在民法意义上已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日常生活中,放鞭炮、买鞭炮的事情也是和10岁以上小孩的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10岁小孩相当于小学四年级的认知能力,对烟花和鞭炮产品包装上的使用说明及安全警示文字均能注意和读懂,具备相应的注意义务。YS被炸伤时已年满10周岁(实际年龄为10周岁45天),已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燃放鞭炮的注意义务和行为能力。事实上,日常生活中到处可见,10岁以上的孩子在春节节日期间独立行使“买鞭炮、放鞭炮”的行为,现实的社会习俗和经济能力对此是认可的,四年级小学生对燃放鞭炮的安全、危险知识已理解并能避免。被告庆典仪式已结束两小时有余,而原告YS在两小时后被鞭炮炸伤,此时炸伤原告的鞭炮为何炮?是原告自己购买的?还是原告捡拾残炮填充火药自制引信进行危险实验导致危险的?所有这些关联事实,无一可以排除原告的行为能力和注意义务。原告应当为其不顾安全故意搜寻燃放花炮的行为和重大过错承担责任。

三、本案存在着第三人共同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事实,判决前必须查明。

1HZWYJZZH三人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再一次证明,炸伤原告YS眼睛的时间是下午1:452:00之间,距被告某县B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典鸣炮仪式后的两小时,且捡拾鞭炮及点燃鞭炮另有其人,三人将捡拾的鞭炮点燃最终致使原告YS炸伤,说明原告YS炸伤是第三人侵权导致。

2WYJ的证言(调查笔录),一方面承认他与HZZZH玩耍的花炮是从某县B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典活动结束后的WH广场上捡拾的4个燃尽的礼花盒。另一方面又否认YS玩耍的是他们3人捡拾的礼花盒。那么,在该3人将燃尽的礼花盒带离出现场到50米外的小区道路上玩耍时,听到爆炸发现原告YS被炸伤这期间原告本人作了什么?原告是否自己购买了烟花或者爆竹玩耍?原告是否自己捡拾了WH广场燃尽礼花盒和未燃尽的爆竹然后自制引信点燃爆炸?虽然证人一律推诿和否定是自己所为,但是可以肯定的是,①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坚称炸伤原告的鞭炮并非原告点燃,②也不是原告自己捡拾回来的,③确定炸伤事件发生在被告某县B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业庆典鸣炮后的两小时,④地点在距开业庆典鸣炮现场50米外的小区道路上,⑤点燃鞭炮的“人”也并非被告某县B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本案原告诉称的以上5个细节事实,法律上应认可有第三人侵权行为直接介入为近因因素和必然因果。但因为事故发生时110出警后不作现场调查笔录,导致现场证据事后不能取得,原告和法庭均不主张追加被告。被告认为,从法律审查和法律事实角度出发,第三人侵权的事实必须查明,第三人侵权责任必须确定,或者原告应当以行政不作为导致证据灭失提起相应行政争议和国家赔偿。或者因原告放弃追究第三人侵权责任从而被告没有义务为他人的行为替“罪”。第三人侵权责任和事实必须查明,否则不论程序和实体都是不符合法律的。

四、本案被告无赔偿责任,只承担道义补偿,因此本案只宜调解结案。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在原告不能举证,基本事实和第三人及其侵权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只宜调解结案,被告作为一个企业基于人道主义态度和立场对原告的遭遇和不幸深表同情,并愿意给原告的损失予以一定的补偿。但是,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和毁誉是不存在的,哪怕公平原则的赔偿。调解不成,则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或由原告通过追究行政不作为导致相应损失的责任,依法另行提起相应损失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审查采纳。

                                                        被告代理人:王晴

                                   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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