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听证看《食品安全法》最低罚款5万元起限之究竟
作者:王晴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7-6

 

【编者按】牛肉拉面馆操作间食品柜内因放置一瓶未开封但已超过保质期限的酱油被查,执法部门拟处5万元罚款,本案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代理人通过参与听证、陈述、申辩、质证、辩论,以案说法,看坊间谈罚色变,令执法人员左右为难困惑的《食品安全法》最低罚款额起限5万元,于个案之究竟?发《代理词》。

                          ——王晴20160706

 

听证代理词


主持人、听证员:
   
受当事人Arland牛肉面馆的委托,GSZF律师事务所接指派我担任听证申请人Arland牛肉面馆代理人参与听证会陈述、申辩、质证、辩论;现将代理词提交听证会,请斟酌予以采纳:

   
一、听证告知事实和违法行为定性认定、处罚所依据的法律和拟作处罚决定的内容:
    1
、事实经过
2016
524日,XY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两名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牛肉面馆操作间食品柜台内一瓶未开封已过保质期的HW牌酱油调味液,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当场扣押该瓶酱油并提取为证据,制作并送达《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物品清单》。事后两名执法人员传唤申请人店长HQZ食药监提交购货清单,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2
、行为定性
 
1)认定当事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行为
 
2)认定其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
、处罚依据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4
、拟处罚决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1瓶;(2)处以50000元的罚款;拟予以5万元罚款。
   
二、拟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和事实不成立,缺乏相应事实和证据支持,对违法行为定性不当。
    1
、全部证据无一证明申请人使用了超过保质期限的酱油生产和用以生产出食品
   
《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及扣留提取的一瓶未开封酱油等全部证据仅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申请人操作间货柜内放置有一瓶未开封已过保质期限的HW牌酱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使用过此已过保质期的酱油并生产出食品。除外,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均未涉及对申请人面馆当天制售食品(如面食和凉菜)中是否使用了酱油等细节性和针对性的调查,无一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申请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和生产出食品的事实。牛肉面馆是饮食操作行业,其经营食品行为参佐有制售和服务三种行为,首先是加工制作等生产行为,其次是现场销售已经制作加工好的食品并为现场消费提供服务的行为;一瓶储放在操作间的酱油,其性质上不等同于放置在商店货架或饮食店餐桌上的行为,操作间属于非直接消费或非要约销售的封闭空间,系不对消费者或客户开放进入的生产加工区域,故相对销售、制作、服务三种行为确定于制作或加工形式的生产行为,仅当有将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原料加入其它食材发生物理或化学反应生产制作出终端食品时,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才能适用与之相对应的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而不对应同条同款同项下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2
、办案机构对违法行为活动等法律概念及逻辑层次发生认识判断错误。
   
本案办案机构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项关于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活动范围划分中,法律明确规定: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据此认为餐饮服务即属于食品经营而不是食品生产,因此就本案申请人是否使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原料生产出食品所涉及到的是否有使用行为?是否使用于生产行为?是否使用于生产而生产出食品的三个细节事实都可以在所不问,可以一律视同商业销售的经营行为予以处罚。办案人员办案机构甚至听证机关笼统地将餐饮服务的操作间其制作加工行为认定为食品经营行为,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违反形式逻辑的错误认识。
   
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条是对本法适用的活动范围和类型所作的列举和划分,根据《行政处罚法》处罚法定原则,具有可罚性的主体和对象是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因此,行政处罚所认定的客体对象是行为而不是活动。显然办案机构和人员混淆了《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中活动概念和《行政处罚法》中行为概念二者的区别及不同的适用场合。对该组法律概念的把握粗放、模糊、失之于准确,是导致将饮食操作间明显的加工制作行为代之以食品经营活动来处罚的认识性错误。办案机构将处罚的对象宽泛扩大到活动而不准确区分到行为,将(1)《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等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位阶上食品生产食品经营两大范畴最高层次概念,与(2)各个特殊法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诸各活动类型列举划分的概念,与(3)《行政处罚法》和具体的行政法律法规中法律规范的结构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其中行为的最低位阶概念,打乱混淆了食品经营活动和行为对应于以上3个位阶上形式逻辑的范畴、概念、层次。《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第(一)项到第(六)项各项是并列关系,在形式逻辑上属于上述3位阶之(2)即中间层次的概念,在食品生产经营的概括划分之下将各种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分类列举,各项之间不存在相互包含或替代关系,不具有普遍的分类定性规则效力。反之,则将《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项将餐饮服务注释为以下称食品经营扩大解释上升到《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生产和食品经营两个更高位阶概念范畴。等于赋予该法条关于活动的划分以等同于行为划分的普遍的效力。则情况下,举例如大量的食品物流、冷藏企业的食品经营行为,同样是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只能按照第(五)项规定被认定为食品储存和运输分类,从逻辑推理上就会得出食品物流和冷藏活动不属于广义的食品经营行为的结论这样一个谬误。可见,本案办案机构以为只要是餐饮服务活动就可以一律以食品经营活动来认定和处罚,认识是严重错误的。
    3
、违法行为的对象认定错误,认定违法行为与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处罚依据不一致。
   
本案办案机构认定当事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所指违反的法律禁止性义务却指向和引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而在该第(三)项里却没有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行为的规定,第(三)项确定是指: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三)项所指不是经营行为而是”……“生产的行为和生产出食品的结果行为。办案机构认定的行为与演绎规则中的行为模式不一致,这个不一致延续到了处罚依据当中,发生法律适用颠覆性的错误。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其处罚依据中,分述了生产行为的法律责任和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供选择适用,即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之前是生产行为,与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行为模式相一致,与办案机构定性的经营行为不一致,或者之后是经营行为,与办案机构定性行为貌似一致,但与办案机构定性的依据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不一致。貌似一致是不是说办案机构引用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来定性违法行为是画蛇添足的?支持此说的理由有二:一是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行为模式本身就包含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二是一个法律规范可以分布在同一法条中也可以分布在几个法条中,如答案肯定,则本案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不能说是错误的,仅需要修改表述而已。如答案否定,则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前后的法律事实是关联的,其关联内容并不能替代置换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或者之后虽曰食品经营行为,但该处食品经营的对象特指经营上述食品上述食品是什么呢?就是特指或者之前的: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不论本案被查获的一瓶超过保质期限的酱油被认定为食品原料还是食品,它本身都构不成上述食品,仅当使用该酱油生产食品或生产出食品才属于经营上述食品,才具备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可罚性。可见,即使单从食品经营角度说事,办案机构的处罚依据也仍然不具有法律行为对应性、法律事实的针对性。办案机构从行为定性到违法行为认定到处罚依据三步所完成的法律适用、前后不一致、概念模糊、逻辑出错、整个定性是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缺乏直接证据定案。
   
听证会出示《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复制)单》、《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未开封已过期酱油实物等证据,经代理人质证认为:行政处罚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一组证据能证明:(1)申请人使用过此过期酱油;(2)申请人使用此过期酱油生产食品;(3)申请人使用过期酱油生产出食品等对应于据以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违法行为。尤其是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之王的《现场检查笔录》缺失执法当时对是否使用了过期酱油制作凉菜等食品的现场检查行为。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除被查扣的酱油不具有关联性外,缺乏直接证据定案。
   
、此过却彼罚,过罚不相对应、过罚不相适应、过罚不当
申请人出示被查同日由同一执法人员送达的因同一事实被查处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在建立食品经营台账、操作人员持有健康证、操作间消毒不符合规范或法律规定等方面有明显的违法和过错,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前有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前置程序,不同的违法行为所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就此过错,首先行政执法机关应责令整改,在一定期限整改不到位,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对上述违法行为及过错,申请人已经依法承担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法律责任。办案机构又以本案的处罚依据拟实施行政处罚,实则是此过彼罚,过罚不对应,过罚不当。
   
五、办案机构行政执法错误地适用推定原则

办案人员辩称申请人缺乏被查当时的食品经营台账记录,不能证明没有使用过过期酱油,现场有过期酱油,法律上就视同使用了过期酱油,该推论是明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是地地道道的推定违法或法律责任张冠李戴,《食品安全法》有明确规定,违反食品经营登记台账的行为或者储存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法律规定可罚的自有其相应法律责任条款,办案机构无权推定延伸至使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范围。行政法禁止推定事实和推定违法与刑法的禁止类推原则其法律原则具有相通性,即处罚法定和罪刑法定原则。在餐饮服务操作间放置一瓶超过保质期限的酱油固然有食品安全危险性即其社会危害性,但对此行为的处罚则必须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本案的处罚依据处罚的不是一种危险犯,而是实行犯,即,不是针对放置了一瓶未使用过的过期酱油的危险性而设置处罚,而是针对使用该瓶酱油生产出食品的实行行为而设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处罚。
   
六、适用法律错误
  
《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你(单位)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明确的定性是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所依据的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表述却是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认定和适用法律已然不一致了,进而适用的处罚依据既不是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又不是经营上述食品,而仅仅是经营一般食品。经营非上述的超过保质期限的一般食品,完全不在该条该款该项法律规定的处罚之列。其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综上,本案拟行政处罚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过罚严重不相适应。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望听证机关查清事实,作出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听证意见。

代理人:王晴
2016
06 24

信息录入:王晴  
  • 上一篇信息:

  • 下一篇信息:
  • Copyright © www.gszf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转载或复制
    ICP备案号:陇ICP备15002184号  网站技术支持:元创网络工作室
    甘公网安备 620702020003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