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将公司借款付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号后保证人是否担责?
作者:王晴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8-15

 

出借人将公司借款付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号后保证人是否担责?

 

 

 

    【编者按】甲公司向自然人乙借款百万余元,事先打印签写好《借条》找到丙公司签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将《借条》交乙持有,后在丙不知情情况下,乙将借款总额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个人账户,《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甲公司未偿还借款,乙起诉甲、丙公司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法院因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丁某查找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传票并缺席审理作出判决,判令:1、甲公司限期偿还借款;2、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保证人丙公司不服,基于实际借款合同与3方借款保证合同二者的借款人民事主体不一致,且出借人主张的“指示交付”不在3方合同签订时保证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范围和合同目的内,即:没有3方合同依据,保证人主张出借人乙与实际借款人丁某之间构成另案实践合同关系或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公司高管人员竞业禁止原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单位账户结算方式的法律强行性规定,保证人对借款保证合同之外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享有独立的抗辩权,有权否认本案借款交付完成,据此主张借款未交付给甲公司,保证合同不生效。下引保证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状》供讨论研究。

               ——编者20160809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县YI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甲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联系电话:13993650559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YYG,女,汉族,196***日出生,****区人,现住:******路金**小区*号楼。身份证号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甲县YYG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甲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XGP,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甲县人民法院(201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理由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分述如下:

一、    事实不清集中在本案借款是否完成对应给付 ?一审有两处存在未查明或错误认定的事实

1)本案“借条”仅具有约定借款和承诺保证的合同形式,并不具有“借到”或“到款”等债权凭证即“借据”的实质内容。从“借条”形成的过程和载明的实际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保证人)是在借款人YYG石材公司事先打印签章的“借条”上作出担保承诺签字后由借款人交由出借人持有。借款人和保证人双方签字时,该“借条”尚未交付给出借人,借款并未当场支付或同时履行,因此虽然名曰“借条”,但却不是借款已经支付的债权凭证,虽没有被上诉人(原告)YYG的签字,但出借人接受该“借条”并据以主张其债权,则证明该“借条”是三方当事人明确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是本案借款和保证合同的书面文本。作为3方合同的 “借条”上根本就没有指定账号付款的约定,但却有借款人YYG石材公司和明确的合同目的,本案出借人选择的是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方式,则应当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强行规定,将借款支付到YYG石材公司的单位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上,才算是完成了符合合同目的的借款交付义务。一审在被告YYG石材公司缺席法庭审理认定其放弃权利同时,也同样忽略上诉人作为3方合同当事人所独立享有的抗辩权,片面采信原告单方面的陈述,认定XGP指定YYG支付借款到其个人账户上的“口头约定”。对此口头约定,一审尚未查明以下四个问题:第一,即使YYGXGP事后确有此口头约定,该约定也只是2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不符合3方的借款保证合同即“借条”约定,它排除了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上诉人有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能判令它对合同外当事人即上诉人生效。第二,该口头约定明显增加和超出了上诉人在“借条”上签章时,承诺提供保证的债务风险范围,不属于上诉人承诺保证的意思表示,将对上诉人利益构成危险或侵害,不具有合法性。第三,该约定是否真实存在?可能是由原告单方杜撰出来的,一审在被告YYG石材公司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实体上无法排除原告与XGP之间是否存在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或双方发生反复借款行为的多因一果可能性;程序上也没保障上诉人就主合同发生变更依法独立享有的抗辩权;第四,如果被上诉人YYGYYG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XGP3方合同“借条”之外,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银行结算支付方式之外,双方约定将借款支付到第三人账号,则此种约定不仅是对主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而且保证人有理由认为合同在主体和责任方面已经发生了债务转移,未经保证人知情和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以上4个方面的事实,请二审查明予以纠正。

2)一审认定YYGXGP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给付行为为本案公司法人借款并提供担保的借款支付行为系主体和对象错误,主体或对象错误系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请二审查明予以纠正。

二、一审证据不足主要存在于:

1)一审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甲县YYG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GP提供的账户给被告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已成立……”该判断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三方当事人书面确立的 “借条”合同中找不到依据,同时,也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强行性规定,一审作出借款合同成立的判断证据不足。

2)一审缺乏原告支付借款给YYG石材公司的债权凭证(如由YYG公司财务签收现金的凭证或由YYG公司账号收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原告提供转账给XGP个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应“借条”借款人主体的借款交付已经完成;故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故不能证明保证合同生效。前已证及,本案“借条”实质上是借款和保证合同,不具备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等债权凭证的效力,那么被上诉人YYG(一审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借款的债权凭证的证明义务,对此,一审原告举出了201*2**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自然人XGP账号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电子交易记录的文本复制件,但未提供网上银行终端的电子原件质证,或者也未提供银行第三方保留的原始交易记录书证原件质证,则:首先,一审中的该证据不具有原件的证明力和真实性;其次,该证据证明的收款人与 “借条”约定的YYG石材公司债务人主体不相一致,缺乏关联性;最后,该证据证明对象不具有合法性。出借人将单位借款转账汇入到该公司股东的个人账号,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法定代表人竞业禁止义务。世界各国公司法和我国公司法律制度都明确禁止公司高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竞业行为;都明确规定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这是公司法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一审时原告竟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指定把公司借款打到其个人账户上,这实际上等于认可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权”可以无限制地将其个人的银行账号和个人财产归属权对公司基本账号和公司财产归属权想当然地“法定代表”。法定代表人不是民事主体,其自然人才是民事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自然人主体与企业法人主体根本上就是2个独立的不同的民事主体,自然人可以基于法定代表权行使公司的法定代理权签订合同,但无权将个人的银行账户资金财产混淆和代替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财产,无权代替公司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判决如迁就原告的错误认识和习惯而放弃法律规则,则如此法定代表权可以做到无法无天!一审判决错误看似马虎小事,实则推翻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区别的公司法律制度构架。上诉人担保的公司借款被出借人错误地付到自然人股东的个人银行账户,而借款人公司并未收到借款,实际上成立了上诉人YYGXGP2被上诉人之间的另案借款合同关系或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钱进个人账户,物权完成交付转移到自然人所有并受法律保护,完全违背3方借款保证合同(即借条)的目的,不是上诉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超出了上诉人承诺担保时所能预料的风险控制范围,没有公司财务机构占有、控制、监管,也不由银行监督对公账户上的资金开支使用,收款人依法有权随时支取巨额资金消费、使用、或偿还其他债务,甚至有权随时携款转移,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其个人行为无权干涉,而由此造成借款不能如期偿还的风险及出借人财产损失,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另案自己承担责任。总之,本案 “借条”确定的借款人YYG石材公司未收到借款,故借款合同不成立,上诉人的保证合同不生效,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国务院改革商事登记制度后建立起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数据实时查询证明:YYG石材公司是由2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公司,正在营业状态。据此公开证据,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说明,若一审原告不就打款到XGP个人的银行账号主张YYG石材公司的人格否认,法庭也不追加该公司的2名股东为共同被告而径行审理和判决,则上诉人被判偿还借款后,依法将不能向YYG石材公司或其全体股东追偿,因为一审判决未经公司人格否认的审判就将XGP个人债务直接认定为公司债务,其程序缺失、程序违法,判决无效。

三、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主要体现在:

(1) “借条”作为3方当事人书面的借款保证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包含的是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YYG支付给YYG石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被上诉人YYG通过“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凭单”向案外人XGP支付155万元资金,如果属实,则构成2被上诉人之间的另案合同或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提供保证的借款合同不是同一合同和同一法律关系。要考察借款的归属,必须考察动产交付转移的轨迹和事实,本案中货币占有即所有,借款资金支付给谁即归属于谁,被上诉人YYG举证支付借款到自然人XGP的银行账号,只证明了有一个交付环节存在,当二被上诉人在3方合同中事先未与上诉人约定借款指示交付情况下,虽然出借方有权自定义选择中间支付方式,比如支付现金到YYG石材公司账户并由其财务签章收款凭证,或通过银行转账到YYG公司开立的银行账号并出具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出借人无论采取哪种方式支付借款,最终都必须付款到YYG石材公司的公司财务收讫才算完成了符合借款保证合同目的的借款交付义务。一审原告YYG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支付给了YYG石材公司的财务或公司银行账号,也没有证据证明由XGP将借款入账到公司账户完成第二个交付环节,那么其符合借款保证合同的交付就未完成,或者虽已交付但交付对方的主体错误,法律后果就是:3方合同中被担保的债务不成立,担保义务不发生;2被上诉人之间的无担保的借款合同或不当得利与上诉人无关,由被上诉人另案处理。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忽视动产交付的规则,将出借人未完成的交付或错误的交付视同完成“借条”下向特定借款人的交付,由此导致将“借条”约定的交易与“银行转账交易凭单”实际达成的交易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2)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由被告甲县YYG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GP个人使用,故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首先,一审分配给上诉人以上举证责任突破了3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保证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没有义务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与否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因为打款给XGP的交易单最终不能证成出借人完成交付借款给YYG石材公司,XGP有没有将原告支付给他的借款转移支付到YYG公司财务账户上?按3方合同的目的及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既是一审原告依约准确付款的合同义务,又是原告起诉提供债权凭证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一审被告的举证责任。第三,一审课以原告该举证责任,要么颠倒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要么于法无据。最后,必须声明的是,出借人根本就没有按照3方借款保证合同确定付款给YYG石材公司,款付自然人账户,按照物权法动产交付物权转移的法律规定,该动产资金归该自然人占有、所有和支配, 除非2被上诉人另案主张借款或要求不当得利返还,XGP对转入个人账号上的资金享有动产物权排他权、对世权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保证人)、YYG石材公司及其另一股东均无权干涉,更何况哪有什么举证责任 ? 以上说明:一审判决因为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故分配举证责任的处理也是错误的。

综上事实理由,恳请二审查明改判如上诉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章)

                                                                             2016年*月*

 

 (作者:王晴 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息录入: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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