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当无”体现的无罪推定原则
——关于疑罪从无的辩护词例
作者:王晴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8-25

【编者按】下引辩护词系关于一起故意伤害致死共同犯罪案一审时关于某被告人的辩护词,案缘起于KTV以为有“客人”闹事需要“看场子”,事先防卫或假想防卫而导致的故意伤害事件,在同案中部分被告人事发之前被约去“喝酒”,其认识虽不排除“看场子”的会意,但“看场子”的目的,除去震慑、自卫自救等合法行为,从违法或犯罪构成来说可以包括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而不当然对应于等同于也不包括于故意伤害明确的犯罪故意。就本案特定的被告人来说,从聚众斗殴的目的演化升级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其过程完全可以是偶发的、随机的临时起意,一哄而上的实行行为及其加重后果。并且在无法查明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那一加害行为人时,所有参与预谋、组织、指挥、实施殴打行为的人都构成共同犯罪,但是,被叫去或相约去喝酒的人其故意伤害的犯意产生于临时起意,不包括在喝酒或“看场子”的认识当中;其故意伤害的犯意产生于KTV老板、服务生等的预谋或计划之后,在伤害的意思触发或突发事件实时介入实施伤害行为之时。在此之前,其“喝酒”的目的本身不是犯罪故意,其“看场子”的目的可能实现于不作为的行为如震慑、作为的合法行为如防卫或自救,或作为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而本案起诉的是故意伤害罪,此罪和彼罪不属于实质的一罪情况下,其犯罪的主观不可以互相替代或混同。因此,就被告人白某某而言,即使查明其有前科,即使怀疑其被叫喝酒时就知道“纠集”他人去打人,那也不能有罪推定,必须要有确凿而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否则应当判定疑罪从无。否则,也存在另一种可能“被告人确实并不知道叫去喝酒的背后是纠集打人的目的,或以喝酒为名被诱骗到场”,这种情况被科罪就会造成冤案。刑法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在有罪和无罪之间没有中间选择,不存在怀疑的数值,“有”必须是确定的值,疑罪统归于零,疑罪从无,才是不枉不纵。

——王晴20160829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白元陆(化名)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白元陆(化名)的辩护人,阅卷并会见被告人,参与庭审、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白元陆(化名)故意伤害应属一个疑罪,依照无罪推定原则,疑罪当无。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元陆(化名)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白元陆(化名)无罪。

一、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白元陆(化名)有会意或预谋殴打被害人李某的共同故意,控罪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白元陆(化名)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控罪证据表明并相互印证:白元陆(化名)受齐纵电话邀约到WH国际会所去“喝酒”,该“喝酒”的意思联络并不构成“故意伤害”或预谋打人的共同故意。控罪证据仅能证明:

(一)会所是否“有事”?齐纵是否知道?证据证明的事实是齐纵并没有告诉白元陆(化名),白元陆(化名)事先并不知道会所将要主动组织实施打人或攻击;“纠集”去打人一事,在 “叫人”当时及到场行为发生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形成和达到白元陆(化名)等“被叫人”的意识之中。此时并没有犯意产生;

(二)WH是否有社会上固定看场子的人?齐纵是不是看场子的人?至少没有证据证明白元陆(化名)是WH国际会所或被雇佣来固定的看场子的人。白元陆(化名)及其叫去喝酒的4人均不属于WH国际会所内部组织或固定人员,“喝酒”与“有事”之间不存在暗语关联认识,也没有事先的分工和职责约定;故,白元陆(化名)邀约辛在应(化名)等喝酒的行为就不能推测认定为本案犯罪的组织纠集、预谋、准备行为。

(三)白元陆(化名)邀约辛在应(化名)到WH会所“喝酒”,辛在应(化名)又叫了当时本身就和他在一起的小A、小B、小C、小D一起去WH喝酒。从白元陆(化名)到辛在应(化名)、到小A、小B、小C、小D6人,不论直接还是间接被叫到WH会所,都归源于齐纵的邀请。而齐纵的邀请是去WH国际会所喝酒,截至该6人到111包厢看到洋镐把之前,没有证据证明该6人事先知道要去WH打人。至于仅凭辛在应(化名)供述白元陆(化名)回答其质疑时说“有事办事、没事喝酒”,就视其中的“事”就是去打人。这个推论因为逻辑不周延不能成立。“有事办事、没事喝酒”这句话的意思并不包含肯定有事的判断,也不表明“办事”的“事”特定和确定意思,离开固定组织的黑话和暗语体系,只是泛指而已(前已证及,白元陆(化名)及辛在应(化名)等不是会所雇佣的固定人员)。特别提请合议庭甄别的是:本案所有指称 “看场子”“壮场子”“长精神”的供述均是在侦察人员要求被告人对“办事”的含义作出解释时,各被告人基于个人的理解和猜测所作的回答,属于推测和判断性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四)看客观上犯意产生的条件。白元陆(化名)等人到111包厢前,洋镐把已经放置在111包厢,对此犯罪预备行为,没有证据证明111包厢到客事先知情;进入“111包厢的“客人”看到包厢内放有洋镐把是一个时间“临界点”,此后现场的气氛可能异常,此后可能存在的他人到111包厢明示或暗示打人,此后才发生333包厢内的会谈,以上作为充分必要条件,可以将该“临界点”认定为111包厢参与266包厢打人实行行为其犯意产生的时间临届点或起点。此时此刻,被叫去到111包厢喝酒的人可以发现或察觉将会有超出喝酒范围的持械暴力事件发生。考察诸各控罪证据,从白元陆(化名)出111包厢去上厕所到266包厢突发打人事件(大约20分钟左右的时间),在其时间段内,被告人白元陆(化名)被证明没有犯意发生的“起点”或时机,则其个人未产生犯意,故其个人也不具有本案共同故意。

(五)、“看场子”的故意与暴力殴打致他人致死的故意其认识的内容不一致,既不能包含、也不能混淆或替代,系两个不同的故意内容。即使将被告人解释的“办事”认定为“看场子”的会意。其“看场子”的故意内容与持械殴打致他人死亡的故意在主观上也是不一致的,客观上并不包含。因为“看场子”、“照场子”、“壮场子”的行为,可以包含三层意思,一是保安和震慑、二是娱乐场所经营者的自救自卫,三是打架斗殴;前二者属于合法行为,后一者属于违法行为或发展升级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而本案公诉的是故意伤害罪,不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般是主动的直接的伤害他人的犯意表达和实行行为及其严重后果。如果说“看场子”的第三种行为会包含犯罪故意的话,那应当是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的故意,而不是持洋镐把主动攻击、打人致死的“故意”。从这个角度考察,被告人白元陆(化名)也不具备符合本案共同故意心态和主观认识的主观心态的。喝酒只是条件因果关系的条件,而不是必然因果关系的原因。

(六)仔细考证辛在应(化名)、尤其小CD等人的供述或证言,不难发现:本案白元陆(化名)及其被叫去喝酒的辛在应(化名)等人,日常生活中以出入豪华娱乐场所消费满足其虚荣心,哥们经常相邀蹭酒蹭饭、习惯于贪占小便宜,不分是非,爱凑热闹,20151*月案发当日,受齐纵免费喝酒的诱惑,被偶然卷入本案事件当中。哪怕齐纵的邀请是诱骗性的,被叫去喝酒的人在他们进入 111包厢看到洋镐把并受到他人明示或暗示266包厢闹事之前,客观上他们事先无从知道会所方面将欲纠集众人对266包厢的客人主动实施殴打行为,其到WH国际会所“喝酒”的故意甚至“办事”的理解与故意伤害不是同一种主观认识,不构成共同故意。

(七)从111包厢进入266包厢的人无论实施打人行为的还是好奇看热闹的,都系临时起意,实时发生的行为(不包括111包厢到客以外其他被告人)。对被告人白元陆(化名)及其叫去喝酒的人来说,由喝酒到参与打人,无需预谋众人即能临时起意实时参加,喝酒的条件被打人或观看热闹实时阻断,所以本案中被告人白元陆(化名)邀约多人喝酒,与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于民法上可以成立条件因果关系,于刑法上则不成立必然因果关系。除非公诉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白元陆(化名)就是WH国际雇来看场子的----有这种事先的约定和职责分工存在,从而证明被告人白元陆(化名)深藏其预谋,否则,就不能靠推测认定其主观存有预谋和共同故意,也不能认定其叫人喝酒甚至办事就是纠集多人准备犯罪。

     二、全案没有一个证据证明白元陆(化名)共同或单独参与266包厢打人事件或单独实施本案故意伤害行为。

首先、白元陆(化名)没有参与266包厢发生的打人事件,公诉方无证据和事实证明。庭审时公诉方已予认可,此不赘述。

其次,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白元陆(化名)指使、教唆或指挥他人打人。从111包厢的人始发到266包厢当时当刻,白元陆(化名)并不在场和知情,因此即使基于道义上的责任,也没有机会阻止辛在应(化名)等人卷入该事件。

最后,公诉书指控白元陆(化名)“纠集”他人,就该“纠集”行为对整个事件及其后果所起的作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元陆(化名)叫人去喝酒并不构成犯意,所以不具有本案犯罪行为发生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如被叫去的人参与266包厢殴打行为,刑法上应当属于受其个人意志控制和认识支配的行为所完成的结果,除非民事上追究小C等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之需要,则白元陆(化名)因先前行为引起的后来义务而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否则,按照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即使是共同犯罪,也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白元陆(化名)在本案中既不是“从犯”,更不是“主犯”,并非犯罪行为人。

     况且,比较而言,本案111包厢内同样被齐纵叫去的有两拨人,中间叫人的有白元陆(化名)和毛海果,其下又分别由辛在应(化名)和哈瑞叫人,在这两拨人“纠集”过程中,齐纵单独为首倡,其作用和地位与白元陆(化名)、毛海果绝不等同和共同,而白元陆(化名)、毛海果表面上看起来相当,均不知道会所打人的计划和111包厢准备的洋镐把,相反,与毛海果相比,白元陆(化名)对实时发生的打人事件完全没有参与完全不知情,应不构成指控的犯罪。但公诉书却将齐纵、白元陆(化名)并列于相同的主犯地位,而将毛海果列为从犯。虽然被告人白元陆(化名)有前科,若构成本案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但量刑的轻重与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是一个范畴的事,从重处罚只能体现于量刑幅度而不能以改变主从犯客观地位来实现,更不能将民事上有连带关系的责任人扩及为刑罚之共同犯罪的连带责任人。

        综上事实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元陆(化名)被齐纵以喝酒为名邀约到WH国际会所。其主观方面,始终没有故意伤害的认识、预谋和准备;客观方面,也没有参与会意和配合实施打人行为。约辛在应(化名)等人“喝酒”甚至“看场子”,可以是由聚众斗殴治安案件升级演化为故意伤害案的因果条件之一,但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后果之间不成立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正如故意伤害罪是行为犯和结果犯,111包厢被叫去喝酒的人固有聚众斗殴看场子之嫌,当其演化为主动进攻、持械暴力伤害266包厢客人李某致死的犯罪结果,首先取决于实时发生的故意伤害行为和结果加重行为,再者有共同犯罪的预谋和准备,此二者作为近因因素切断聚众斗殴结果发生,成立新的犯罪行为。此二者与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成就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人白元陆(化名)的全部行为作为条件因果之条件区别并切断于必然因果关系之外和之前。因此,被告人白元陆(化名)对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辩护人:王晴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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