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审辩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解除分别所对应的撤销公司登记或申请变更登记之不同的法律后果
作者:王晴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8-2-5

辨析: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解除,分别对应撤销公司登记或申请变更登记不同的法律后果

 

作者:王晴

【案例梗概】2015年5月13日,某公司甲的股东A、B与自然人C、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2015年5月21日,A、B和C、D股权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及其股权即交付C、D经营管理,股权登记和交付后,由于C、D不支付给A、B约定的股本价款,A、B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案经2轮一二审(第1轮发回重审),2017年8月6日,二审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A、B在生效判决送达后发现早在诉讼期间,C、D已向登记机关办理了甲公司的注销登记,A、B遂于2017年9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5年5月21日所作的股权变更登记和此后所作的注销登记,登记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甲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的《清算报告》中隐瞒了重大事实,依法作出了撤销甲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双方诉权和救济途径。同时,登记机关认为2015年5月21日依据A、B和C、D之间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不受2年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判决的约束,解除合同的效力之向判决生效后发生,不溯及既往地消灭或解除合同有效期间的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效力,并且2015年5月21日所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是基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等)依法成立的行政行为,不予撤销。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后,甲公司及其股东B、C未提出异议或诉讼,A、B不服,以共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要求被告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给予甲市甲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公司股权登记恢复到2015年5月13日之前的状态”。案经一审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对其于2015年5月21日对甲市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予以变更。笔者系本案被告的法律顾问和诉讼代理人,在处理本案撤销登记的行政申请中,即审慎区别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和解除分别对应撤销公司登记和申请变更登记不同的法律后果。以下引用本案的《行政答辩状》和《行政上诉状》以案说法,等待二审作出公允的判决。

                                  ——编者20180105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答辩人因原告甲某、乙某提起履行行政登记职责纠纷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且不明确。被告无所适从。

原告“要求被告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给予甲市T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又要求“将公司股权登记恢复到2015513之前的状态”,原告的诉求,前者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后者实质上是撤销前次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因为就前者申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而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主体只有3种:一是公司(见《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二是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见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三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本案原告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其申请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关于申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不成立时,相应就不会产生变更登记到什么状态的后果。在此变更登记的前提不存在时,原告的第二项恢复公司登记状态的请求,实质上就是撤销前次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撤销公司登记的申请,申请权依据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权或行政法和《公司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于本案原告独立存在,但与变更登记申请相矛盾,被告只能适从其一,请原告示明:到底是要求被告办理变更登记还是要求被告对已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予以撤销,实施行政处罚?

二、原告口头提出对他人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没有法院强制执行令作为依据。

首先,前已述及,《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定的变更登记申请人主体一般是指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公司变更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被告无职权主动作出,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因系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出申请,虽提供生效判决但没有法院的《协助履行通知书》等强制执行令状,被告无权强制第三人甲市T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更无权依任意个人(包括股东个人)甚至案外人的申请变更他人公司的登记。原告的申请权没有法律依据,正如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已当场告知,驳回了其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口头申请。被告所作驳回变更登记申请的决定,是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法定原则和《公司法》法定的受理条件作出的,被告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应受行政诉讼认可和支持。

其次,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出具(2017*民终字5*9号民事判决书(含初审判决),据以主张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丧失,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实上,不是被告据以作出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丧失,而是被告作出股权变更登记后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之后的民事行为发生了变化。原告不能颠倒和混淆民事行为发生、消灭和变化的事实基础和时间先后顺序。由于生效判决不是宣告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而是一个针对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判决。所以股权转让协议在判决生效之日前(解除前)确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而作的股权变更登记当然也是合法有效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只能从判决生效之日向后发生而不会溯及既往发生,因此,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的实质是民事行为在工商变更登记后发生了变化。基于该变化的事实,公司可以办理变更登记,但没有一条法律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文书给被告授权:被告可以强制该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或者被告不经该公司当事人自愿申请而直接办理给原告该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据此被告已经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请行政诉讼受诉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原告要求撤销前次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自判决生效之日向后发生。该判决生效前第三人公司依照原告与股权受让人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并从事公司经营,在此期间形成的公司债权债务系第三人公司所为有效的民事行为。既不受生效判决的约束(解除或无效),又不受被告的“无权”审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设立的行政处罚罚则,“撤销公司登记”系行政处罚种类,对违法行为原告或任何公民都有控告或举报权,原告确已提起撤销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申请,经被告审查其实质理由是要求对第三人公司实施撤销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被告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了第三人公司的注销登记,但第三人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并不构成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大事实骗取工商登记的违法行为或事实。故被告无权撤销第三人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且不能承担股权变更登记后至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时,这期间因违法撤销股权登记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是否可以撤销?请法院明确下判。被告无意阻止原告实现其民事权利,但被告将穷尽诉讼救济来厘清违法和过错责任。

四、原告的诉求其实系合同解除后另案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或返还股权财产占有的单纯民事争议,如果确有必要嫁接到行政诉讼中完成(如果法院认为合法的话),由于原告的诉求是履行之诉,即对第三人的公司和他人的股权行使变更登记,原告不是仅有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同案其他相对人是利害关系人,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才合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庭应通知被要求变更股权的公司和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总之,法律关于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责或公司登记职责均没有授权被告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民事行为效力作出认定,被告也无权介入相对人之间因为合同解除后其违约责任追究涉及到股权财产返还或交付的民事争议处理当中。故就原告的行政申请或举报,被告已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原告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捆绑”被告参与解决其民事纠纷。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章戳)

2017年*月**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甲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男,***信息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易某,女,***信息略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17*0**4行初*5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不同的法律后果,法律认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2015521日,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系一审遗漏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将股权转让并交付予第三人生产经营,事过2年多时间后,201786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是:解除合同的效力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向后发生,它不同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在解除前是有效的。那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是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之日才被解除。而从2015521日上诉人作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起至201786日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该2年期间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受让方基于该协议所为民事行为确定是有效的,并未被生效民事判决所撤销,也不能被一审行政判决抹掉。合同被解除不同于合同无效,合同解除前的效力并不溯及既往地消灭,这期间需要一个民事处理的结果或认定,可以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也可以是民事判决的结果,然后基于这个处理结果上诉人可以因公司的申请或因法院强制执行作出新的变更登记。然而,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经201786日的生效判决解除,则“2015520日被告为天成公司办理的变更登记将无据可依”(见判决书P8L2),这实际上等于溯及既往地否认了股权转让协议在解除前的效力,混淆了合同解除和合同无效不同的法律后果,一个关键的责任是:谁能抹去生效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至股权转让协议被生效的判决解除之日止,这2年期间内相对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获得有效的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支持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不经民事处理而直接抹杀或省略,必将引起国家赔偿责任,而无论行政赔偿还是司法赔偿。一审显然发生了将解除合同的判决视同宣告合同无效的判决的错误认识,由此导致错误的判决。请二审予以撤销。

二、一审判决在处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问题上不能自圆其说

一审起诉状提出了自相矛盾的两个诉讼请求。一是变更登记,即相对于上次登记法律事实状态的变更;二是恢复到上次登记以前的法律事实状态,即撤销上次的变更登记。前者,变更登记是相对于201786日前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前提下,因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民事行为发生了变化相应需要再次确认变化的事实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登记恢复到2015521日变更登记以前的法律状态,其本质不是新的变更登记,而是否认或撤销2015521日作出合法有效的公司登记行为。在此,变更申请的前提是认可2015521日所作公司登记有效,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变更登记;撤销登记的前提是否认2015521日所作公司登记有效;原告的2个诉讼请求是自相矛盾。按法律规定,这样的诉讼请求直接就要驳回起诉,但一审中上诉人(被告)考虑到充分保护原告的民事权利,主动“建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亦将诉求排除撤销登记而确定为申请变更登记。那么,一审的判决就应当确定允许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事实上,一审在不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前提下,又对原告变更和修正后的诉讼请求审理作出判决。一审认为原告有权申请新的变更登记,但对前一次变更登记又认为“无据可依”。这实际上等于还在否认前一次变更登记的效力,而使原告申请变更登记失去具体的事实基础,最终使本案变相成为撤销前一次公司登记之诉。一审判决于诉讼请求的确认和审查方面与法与理与逻辑与事实均不符合,难能成立。

三、一审责令被告“对其于2015521日对甲市T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予以变更”,此判决实体和程序均违法。

首先,一审没有对上诉人于2015521日作出的甲市T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确认其违法而撤销的判决,则该具体行政行为(公司登记)在法律上就仍然是有效的,非经全部当事人的自愿变更申请不被公权力(包括法院和公司登记行政机关)依职权强制执行变更。可见,是否需要新的变更登记?首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的民事权利;其次,既然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那么是否提起变更登记?变更什么?是变更股权的主体(股权转让)还是变更注册资本(增资扩股)?还是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住所?每一项登记事项的变更都需要公司提出明确的申请,或者需要生效判决作出可供强制执行的明确具体的内容规定,上诉人才能付诸登记行为。这方面,一审判决存在3大缺陷:第一、在不撤销或者说没有理由撤销2015521日所作变更登记的前提下,因公司及其股东以外第三人的要求对他人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完全没有请求权主体的法律依据;第二、本案在作出对他人公司变更登记的判决前,排除他人公司及其现有股东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第三、变更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本案没有公司作为合法的申请人主体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或诉讼请求时,以行政判决处分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在判令被告作出变更登记时,究竟要变更什么?由谁提出申请?依据什么变更?或者变更成什么?判项中没有答案。也就是说这个判决不敷实际履行或强制执行,没有法律意义。

四、再次股权变更登记缺乏对应于物权变动的债的基础法律事实。

股权属于物权,因此股权登记属于物权由投资者或受让人变动其物权到公司法人的交付行为。股权登记事项的物权意义是特定的股东基于特定的财产份额而享有公司财产的权益和股东身份资格的权利。本案公司2015521日发生股权转让时,股权资本的财产所有权人是公司法人,股权转让中公司的股本总额及所有权主体没有变化,仅仅按份共有权人股东主体发生了变化,;一方面,股权交易的价款通过股东之间货币给付完成交付;另一方面,股权交付是以股权登记置换股东身份权和出让方向受让方指示交付在公司的股权的方式来完成的。由于股权转让并不分割或变现公司的股权资本和财产,故无论股东之间的交易价款是否交付或股权转让合同事后解除,股权变更一经合法登记,公司即取得受让人的投资财产和股权财产并通过工商登记获得物权登记公示交付的公信力。该公信力不仅面对本案原告,更主要的是要面对债权人、消费者等社会公众。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只是说明公司民事行为发生了新的变化,而债的流转变化并不影响公司基于股权在先完成的物权登记效力。除非该登记被依法撤销,或处理债的结果产生了相应变动物权的民事基础关系,可以涉及到股权变更登记。否则,债的判决只能按照债的方式履行,仅产生在交易当事人之间返还财产或金钱给付的后果。该后果在未经当事人协商或判决履行形成股权变更基础的民事法律事实前,无涉也不具有当然变动物权或直接变更登记的行政效力。也就是说,本案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判决对登记机关来说仅仅产生对TD公司履行注册资本保持义务的警觉,上诉人依职权主动启动其验资或监督等行政义务,引起的法律后果可能是因严重抽逃资金而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却不会是变更股权或撤销登记。一码归一码,那事非这事,请二审明断。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判如上诉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章戳)

201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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