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说种子维权取证取样的误区
从一起上诉状来看种子维权公证证据保全的缺陷和误区
作者:王晴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8-8-8

 

从一起上诉案来看种子维权公证证据保全的缺陷

作者:王晴

 

 

    【编者按】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品种权人即玉米制种企业维权起诉前必须经过一个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保全、取样检测流程,为防止制种农户、村社对取样现场公证的干扰,公证机关和申请人一般都采取不通知制种当事人到场的方式取样公证。而在这种情况下,划定侵权产品分别区域的方法,首先是依靠申请人的感观判断,以GPS测量来圈出侵权产品的分布区域,其次,要依赖对应区域内具备一定概率密度的取样检测结果的一致性,最终对GPS测定的定量完成定性判断。定量是依据经验和感观完成的初步证据,取样和检测结果才是证据本身即实质内容。通常可以采用2种方法方式进行:

    第一种是简单的品系单一概率推定方式方法。即在有现场证据(如影像资料记录放映)能够证明没有隔离带分割的完整种植面积区域内,按照品系单一规则在区域内随机取样,完成检测后按照高概率密度赋予该GPS检测区域的产品侵权或不侵权的属性。这种证据是完整有效成立的,因为它以证成不可分割区间的完整性与品系单一规则结合,赋予取样检测结果定性的完整性和唯一性;

    第二种是比较繁琐但规范的取样坐标测定区域方法。即通过逐各取样点座标连线形成的封闭区域并且该区域内随机取样样品与周边界线的样品具有物理和化学检验定性数据的一致性来确定。这种方法非常严谨,符合概率学原理,样品的定性与取样点座标所确定的区域面积高度吻合,所完成的侵权产品分别区域(面积)可以认定为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充分、准确、强大。侵权人一般很难提出异议。

   出于各种原因,在维权和司法实践中原告和司法机关往往都采用和认可第一种简单方式方法。也因此在实践中衍生出许多因为简便而产生缺陷的证据,错误的定性和定量判决。本文上诉状所举的案例,虽系作者个人之见,但就有维权证据取得和形成过程中固有缺陷,管中窥豹,可见一斑,举案说法,仅供业内和审判者思考。

                           列子御风20180807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某,男,汉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DDL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AA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初**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甲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

一、    一审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裁判有误。

关于本上诉人制种亲本来源,一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由AA村委会提供,尤其一审法院在20187**时庭审调查时,问到三份制种合同中涉及甲某的制种面积30亩时,AA村委会的回答表明:(1)、30亩是与相邻*社制种的面积;(2)、甲某租赁的土地有400多亩;(3)在这400多亩中甲某“按照村里的规划”种植了一部分制种;(4)在这400多亩中除按村里的规划制种的一部分外,“其他的种植的什么我们村委会不清楚。”这里有严格的形式逻辑集合划分:即30亩与400多亩不产生交集;甲某按村里的规划种植的“一部分”与不知道种植的是什么“其他的另一部分”是400多亩集合的子集。2个子集之间是否相交或重合或包含的集合关系?均存在可能性。因此,如果不能证明“其他的”种植的就是M03,就不能当然排除涉案种植面积包含在按村委会规划种植的那“一部分”中。而所谓“按村里的规划”其含义已经一审对承包合同及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的调查明确:由村委会提供亲本,农户按照村委会划定的隔离区分片制种,分片生产缴种。以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合同证据及制种交易习惯、**市农业局的制种行政监管制度相印证,证明涉案种子亲本来源于村委会。一审认为“其只是种植户的辩解意见”,严重忽略了村委会的自认证据效力及关于《***玉米种子生产合同(2017版)》第一条第二款“各制种农户签字盖章申报的制种面积花名册是本合同的必备附件”所确定的村委会的举证责任。村委会的陈述无法排除涉案种植面积包含于村委会规划种植的“一部分”中,反之,由种子生产合同和村委会行政监管义务确定村委会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利承担后果,那也应该由村委会承担。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的错误裁判。请二审查明改判。

          二、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裁判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种植亩数,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主张各不一致,一审以公证书认可的面积为准认定为150亩,但上诉人审查公证书及视频光盘证据后发现:(1150亩的GPS读数是公证申请人即当事人李某某测量出的,测量人的主体和测量工具的合法性均不成立;(2)关键是:是否侵权产品的地块分布不是依靠GPS来作几何测量完成的。必须依据取样点座标连线形成的封闭区域并且该区域内随机取样样品与周边界线的样品具有物理和化学检验定性数据的一致性来确定。因此当事人一方单凭其感观认识以GPS圈出的亩数,与侵权产品的分布面积丝毫没有定性关联性和检测科学性可言。(3)公证书附件取样视频光盘证明:所谓三个样品只是在面积只有30 亩的地块一侧剪取玉米页片后,将该地块小范围取样样品混合后横向切割成3段(截),分别3份封装。那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一是本案取样只成立一个样品,不具有抽样的普遍性、随机性和代表的概率;二是取样检测结果仅能证明涉诉侵权产品分布在该特定地块30亩内;

据上事实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按照取样习惯,基于同一区域范围内的品系单一性规则,公证书以GPS圈地的证据内容应当包含和固定隔离带区间空间分布特征,然后才能依据品系单一性作概率推定;然而本案特例中,公证内容缺乏反映隔离带区间特征的事实和内容,作出品系单一性的推定没有证据支持。公证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分布面积,只能成立取样所在地块为30亩,而非150亩。其他的120亩属于原告举证未能及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即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当不予认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诉人的以上质疑意见,是建立在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被告甲某在该承包地内进行了不同品系的玉米制种”(见判决书P2L24)该个案特例基础上的,由于公证书缺失隔离带的取证,故150亩范围内品系单一性的推定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所认定150亩侵权制种面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从原告未能及时制止已经发现的侵权行为,在侵权产品收获并销售后次年才提起起诉的事实看,首先原告对本个案证据的缺陷甚至漏洞是深知的,害怕及时的现场查明;其次,原告有人为放任和扩大损害后果的主观恶意;最终,现存证据仍可证明,当时取样的该30亩地东西北面均有林带、道路与周边地亩分割、其南边由一条6米宽东西走向的田间车路和不育系隔离带将150亩锐角三角形测量地区域南北分割成两个区间)。诸上事实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种植亩数为30亩,仅占一审认定亩数的1/5,故请求二审依据涉诉制种面积的法律事实和原告故意放任损失扩大的维权过错依法改判,裁量相应减轻被告方面的赔偿数额。

三、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与认定亲本来源的事实错误相关联,上诉人所种涉嫌侵权的地块面积30 亩,及其他品系所有制种地亩都是依照《土地承包合同》和《**玉米种子生产合同(2017版)》约定,遵从出租人的周边计划、由村委会提供亲本、负责规划、监督和安排组织玉米种子生产的结果,上诉人作为制种农户对种子品系及其亲本来源无从知晓,向来制种企业和村委会也只告诉其一个代号。上诉人虽然行为上有侵权的后果,但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村委会提供新本委托代为繁殖的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甲某

                                                               2018 08月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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