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暗藏的“杀机”
作者:王晴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7-6

融资租赁合同暗藏的“杀机

作者:王晴

  【编者按】2017年作者代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由于案涉招商引资投资建厂的决策及租赁物生产设备存在严重瑕疵和缺陷,解除合同将造成租赁物财产的巨大损失,出租方为规避租赁物财产损失,在接到承租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以涉案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为由起诉承租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约定租金,此中暗藏融资租赁合同出租方对租赁物的瑕疵和缺陷不承担责任的“杀机”。庭审后案件纠结于双方违约责任和赔偿反制了合同解除效力的判断,为剥离清个案合同的融资租赁关系和一般租赁关系,结合庭审情况,作者书写了8972字的《代理词》,希望能拨云见日,正本清源。发表至本所网站,以资同业研究。

        ——列子御风20170707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原告/(第二案被告)M县A公司的委托,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接指派本所王晴、张铭林律师担任M县A公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其与G省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及G省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M县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两案的诉讼,根据两案之间的关联性及两案的焦点问题、争议事实,综合两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两案涉案《车间生产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性质是租赁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1、B公司起诉主张《车间生产线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合同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1) B公司诉称的“口头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其内容,而作为投资建厂决策,是物权形成的单方法律行为。不具有债的相对性。

B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诉称: “当时在农委办公室由该项目招商引资人的见证下,达成了原告法人投资400万元融资投资,被告答应30个月让原告收回成本,租期6年,但必须给江某10万元费用的口头协议”,这是一个具有实体内容和具体定性“融资投资”的指控性陈述,如无证据(如书面形式)证明,则仅为当事人一方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还原“口头协议”的背景事实,从而考察其真实内容和性质。即: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前磋商的是投资建厂事宜,既使A公司提供投资建厂的技术咨询服务或为招商引资发出建厂后承租使用其工厂的邀请,并不构成合同债的关系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因为A公司提供的是开发其2000亩食用菌生产基地项目的招商引资条件,B公司基于此条件作出投资建厂决策。前者招商引资条件属于邀约邀请不构成合同的要约,而后者投资建厂的决策是一个物权形成权即单方法律行为,其形成权的客体内容是B公司取得工厂完整独立的自物权和永久产权,至于建厂后阶段性出租他人使用是B公司介入行业适应市场过渡期的需要,并不影响B公司依托整个食用菌产业园项目平台发展等投资建厂的根本目标。由此可见,B公司投资建厂的目的不是出租使用,而是加盟和分享项目平台发展的利益。在其投资建厂形成的物权上,没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所要求的他人作为“买卖合同”债权关系存在,当然也没有投资建厂一物二权的另外一个主体或相对人存在,因此,无论B公司建厂前计划出租他人使用或者建厂后出租他人使用,构成的真实法律关系都只是已经形成的自物权关系和租赁合同之债关系,而不存在重叠于出租财产物权或交叉于物权形成的融资之债的关系。

(2)B公司要对其“口头协议”所主张的融资投资内容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B公司对投资建厂的物权形成权与融资租赁关系中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了混淆和误解,所以,当其主张收取工厂租赁费(包括并对应于合同附件的《资产移交明细表》所列全部财产项目的租金)时,将本案《车间生产线租赁合同》突破其有名合同所涉及的租赁标的物范围(即车间生产线范围),认可出租物的范围涉及工厂建成完工当时所有的财产和公共设施按建成投资的成本核算租金;当其主张租赁物的缺陷和瑕疵由A公司承担责任时,则将本案《车间生产线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标的物范围限缩于有名合同即单纯的车间生产线租赁上,左右逢源,选择性地主张工厂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B公司公司就同一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在起诉和应诉两案中选择适用法律关系,违反标的物及其合同定性一致性规则,其全部租赁费的请求与主张车间生产线部分租赁系融资租赁的抗辩自相矛盾,二者构成整体与部分的逻辑冲突,不符合合同成立时实际移交租赁物财产清单所覆盖和涉及的范围(见资产移交明细表)。

其次,B公司在不能证明其“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将“口头协议”的诉称悄悄替换为《车间生产线租赁合同》来主张,借以逃避其出租工厂及其全部设施尤其是“经营权”等无形财产的租赁物默示担保责任(即出租方提供的租赁物必须具备和保持有安全使用功能和正常使用功能)。“口头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若未经证明,则无以比较认定两个合同和“口头协议”之间的关联性和一致性等异同。庭审中A公司针对B公司公司混淆其诉称“口头协议”与涉案合同并没有举证“口头协议”内容的情况,请求法庭对B公司提供的该线索予以查明,因为农委办公室所谓“口头协议”的真实内容,将是认定本案合同性质的关键。B公司对其主张不举证,则“口头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应发生误导。

(3)《车间生产线租赁合同》是一份独立的租赁合同,没有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B公司在先投资建厂的决策并不依赖于在后签订的《车间生产线租赁合同》达成事实,所以,二者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行为。相反的,A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承租工厂及其全部设施使用的对价不是B公司的融资投资,其另有对价。该对价构成的是另一个合同关系。投资建厂是合作关系,一方招商引资,另一方参与平台共享发展机会;出租工厂是出租财产和经营权的合同,一方承租工厂是以另一方从项目主体(江某)手中割让项目土地使用权240亩办理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无偿使用作为对价的。对此背景事实本代理人庭审时已作充分说明,并请求法庭按照B公司诉状中提供的证据线索予以查明。即: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是从A公司2000亩划拨土地项目中分离出的?需要说明的程序性问题是,由于证据关联在B公司起诉状中诉称融资投资的“口头协议”该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B公司要么申请法庭依职权调查,要么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B公司仅凭己方陈述而未提供本证,反而,A公司提供的反证能够证明双方租赁用厂与割让项目土地利益的对价关系。反证有3个,一是庭审中一再被B公司的代理人颠倒合同甲乙方主体高调强调所主张的合同第五节第18条:“甲方在租赁期未满时,单方面要求终止生产线合同,甲方应向乙方赔偿所剩年限的总额租金(剩余年限*180万)”该项约定印证:合同签订时,A公司考虑自己辛辛苦苦争取的项目不能由B公司白白切一块蛋糕,为防止A公司租赁工厂的对价落空,《合同》该条特别为B公司设定了高额赔偿的违约金。二是合同附件《资产移交明细表》中所列“加盟费”10万元一项,B公司诉状含糊其辞未敢说明,“加盟费”的含义直接地证明:B公司投资建厂的目的是加盟到A公司主办的2000亩食用菌生产基地平台经营;A公司提供给B公司的是建厂技术咨询和指导,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要求和指令B公司购买设备或双方对咨询意见的后果有特别约定,因此B公司诉称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三是B公司当庭出示的文某与江某微信通讯的截图(原件和原介质未提交质证),其内容是冮提供给刘卖方的信息资讯,并未涉及购买什么设备支付多少价款等指令内容。以上3个证据对应证明涉案合同在对价、加盟、咨询三方面的事实,证明《车间生产线租赁合同》是一份独立的租赁合同。

2、《车间生产线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

(1)客观上B公司投资建厂后出租给A公司公司的标的物范围包括当时工厂内的所有财产和道路、围墙、大门、水井、变压器、地坪、唯一车间和生产线,大到职工宿舍、厕所,小到一台电视机和高低床,在合同附件移交财产清单中列得清清楚楚,并且租赁费的标准列明按照整个工厂财产购置的价格成本核算。不论融资租赁还是普通租赁,合同所列租赁物的项目和范围直接证明B公司出租的是整个工厂而不是单纯一个生产线车间。而且,从2015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到2016年7月前,A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就整个工厂单独使用并承担租赁费,这期间工厂及其出租时全部财产设施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是完全分离的。2016年7月以后,B公司单方决定建设新的生产线车间、料场进驻工厂混合使用租赁标的物,出租一方(甭管融资租赁合同还是一般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单方决定介入到工厂租赁财产设施的混合使用当中,使得全部工厂(包括大部分租赁财产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再分离。而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分离的财产不能成为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出租方介入承租方共同使用租赁物产生所有权对使用权的弹性吸收,消灭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一般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租赁合同失去构成条件。此时,B公司的行为已然破坏了租赁合同成立条件,莫说融资租赁合同,就是财产租赁合同也已失去构成条件,这是明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常识。

 ()《车间生产线租赁合同》的首部,列明租赁标的物有“经营权”,对应《合同》第三节第3条“工厂月租金 14.16万元”的合同价格条款,印证了B公司出租的标的物还包括有工厂的“经营权”,而按照法律原理,工厂或车间的经营权作为抽象权利的非实体物,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因此,B公司对合同性质的主张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构成要件,涉案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普通的财产租赁合同。相反,根据涉案合同赋予A公司的“经营权”,A公司有权利排除B公司对工厂经营或同业同厂内车间产品的混淆经营。B公司擅自介入共同使用租赁物的行为,是首先发生的根本违约行为。

3、判定合同的性质不能仅根据合同的名称望文生义,必须要根据合同的实际内容来确定,则:

(1)从合同首部约定来看,B公司(甲方)将B公司“建的第一条生产车间(菌包车间)的设备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及其所属料场及其生活区所属配套设施有偿租赁给乙方经营。” 首先该约定从租赁方式至经营方式均明确表述为租赁,且租赁财产是B公司所“建的”而非“购买”的。不存在B公司所诉称的融资买卖的事实。其次,合同该首部说明,租赁标的物的范围不限生产车间的设备使用权和经营权及其料场,还包括“所属生活区所属配套设施”,按照合同签订当时工厂内的财产设施分布情况及对照附件《资产移交明细表》所涉财产项目的种类和分布作出文义解释,此处“及其所属”则是指财产所有者即“G省B公司生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厂所属生活区所属配套设施”,出租财产当然是合同签订时(工厂完工当时)整个厂区内的全部财产设施,而非仅指车间生产线,B公司主张其出租的仅仅车间第一条生产线既有悖常理,也不符合《资产移交明细表》计租财产项目分布的范围。

(2)《合同》附件《资产移交明细表》又名《G省B公司投资核算清单》,所列52项财产项目覆盖B公司签订合同时工厂的全部财产设施,并非限于车间第一生产线的设备和财产,尤其包括了工厂的道路地坪、围墙、厕所、水井、变压器所属于整个工厂的配套设施。各项投资核算数额所对应的是整个工厂租金的成本计算依据,对应说明的是“工厂月租金 14.16万元/月”来源。

(3)《合同》第三节/合同事宜/第3条明确约定:工厂月租金14.16万元/月,证明A公司公司自始至终支付租赁费的对价物为工厂本身,而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实体物,B公司公司所述该案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属实,缺乏对应的合同内容为依据。

(4)合同第四节/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7条明确约定了B公司公司在租赁期间对厂房固定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维修,已明确约定维修责任,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不承担任何维修责任的,出租方的维修责任只在租赁合同中有约定。在合同第五节/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条中明确约定了乙方(A公司公司)对设备具有定期保养及维护的义务,B公司公司据此辩称认为A公司公司负有设备的维修责任,维护、保养并不等于维修,显然B公司偷换“维护、保养”的概念为“维修”,B公司将保养、维护等同于维修属于对合同条款肆意歪曲。况且,该第4条尾部约定A公司公司要维修设备必须经过B公司公司同意,说明设备的维修权始终属于B公司公司,

综上,根据合同签订背景及合同约定条款,两案所涉合同从合同目的至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均属于明确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B公司公司辩称或诉称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B公司公司规避和推卸其租赁物的瑕疵和缺陷责任的理由,更重要的是,无论融资租赁合同还是一般租赁合同,出租方未经承租方同意无权介入租赁物的共同使用这样混杂的租赁关系,B公司的该行为构成首先发生的根本违约,A公司据此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二、B公司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在先的根本违约行为,足以导致A公司失去签订合同的目的,A公司具备法定单方解除权。

1、出租方根本违约,导致承租方失去合同目的。

2016年7月,B公司未经承租方同意,擅自介入工厂经营,与承租人混合使用或共用出租物等财产设施,出租方所有权弹性作用收缩了承租方的使用权,打破了双方签订合同当时工厂及其出租财产的使用状态。妨碍了承租方基于《资产移交明细表》覆盖财产范围和对应于“工厂月租金”的整个工厂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由于承租方丧失了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对标的物完全分离于所有权的占有和使用权,已经建立的法律关系被单方行为破坏,承租人丧失了租赁标的物完整的占有权和使用控制功能,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出租方的该行为是首先发生的根本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基于法定解除权可以单方解除合同。A公司公司据于此法定的单方解除权。请法庭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2、出租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1)2016年7月B公司擅自介入租赁物使用和工厂生产活动。由于两家共用一个工厂,两家交叉管理工厂秩序混乱,混合使用工厂基础设施财产责任不清,厂区没有隔墙区分,混合使用期间,发生了财产失盗、火灾隐患和洪水灾害(法庭调查举证证明了发生过该事实)。但因双方责任不清,管理不力,尤其2016年发生的洪水灾害,由于双方财产责任纠缠,导致抢险救灾迟延不力,给A公司的生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这种状况的继续,双方均不能保障工厂的财产安全和生产安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2)出租方拒绝和迟延履行维修义务,根本导致承租方不能正常经营正常使用租赁设备。

《车间生产线租赁合同》第“四”节第“7”条中约定“甲乙双方每半年对厂房固定设施及其他建筑物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问题由甲方及时维修。”实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公司提供的车间生产线上的固定设施频繁发生故障,而锅炉及除尘器则严重不符合使用标准。频繁造成停产维修,每次A公司依照合同条款要求B公司维修或更换时,B公司均推拖或置之不理,A公司为防止生产经营停滞造成更大损失,被迫自行组织维修和更换。直至2016年11月,该生产线固定设施设备即使更换维修也已不能恢复正常使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3)由于B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建立第二个菌包车间生产,违反《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范》,引发A公司菌种交叉污染,A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其菌种车间继续生产,根本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2016年7月B公司在紧邻A公司的菌种车间50米上风方位建设了另一条菌包车间生产线,引进菌种生产。新旧菌包车间的原种来源不同、菌种菌包及料场储料不同,分装消毒不是同步进行,夏秋季M县六坝滩上南山风常吹,携带杂菌等其他污染物进入下风方向的A公司菌种车间(在A公司菌包车间东西平行线上),导致A公司的菌种菌包频繁发生杂菌污染,大量菌包绝产、减产造成巨大损失。B公司盲目另建菌种车间的违约行为,实际上在同一厂区增加了交叉污染源的危险,根据《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范》“4.2.2环境卫生要求/300米之内无规模养殖的畜禽舍、垃圾和粪便堆积场,无污水、废气、废渣、烟尘和粉尘污染源,50米内无食用菌栽培场、集贸市场。”4.3厂房设置和布局/4.3.1设置和建造/4.3.1.1总则“有各自隔离的摊晒场、原材料库、配料分装室、灭菌室、冷却室......”,B公司进驻工厂新建菌包车间和料场、堆放垃圾和工厂上风方向的养鸡场、厕所等增加了A公司菌种车间和菌包车间菌种和菌包杂菌污染的危险,实际上也造成了大量的污染所致的产品和产量损失。对此,庭审时A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法庭现场勘验调查。代理人认为,只要双方混合使用同一厂区而又各自不同步生产,这种交叉污染就会成为不断的灾难同样发生在双方身上,只不过A公司的菌种是自己生产的,B公司的菌种可能是引进的,但于接种、分装、配料、消毒、培养等环节,双方受到污染的危险性是同等的。因此,要么B公司进入工厂经营管理,A公司退出,租赁合同解除;要么B公司退出租赁标的物的使用,基于其所有权对标的物及厂区环境进行修复,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在目前B公司根本违约且拒绝对标的物维修和修复的情况下,合同必须解除。

三、由于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强行性规定,其使用功能受限,导致合同客观履行不能,需要解除。

1、锅炉及除尘设备,除非重建否则既使经过维修也不能达到环保标准。

B公司作为投资建厂的主体,是出租财产锅炉及除尘设备的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公司应提供完善的设施(锅炉、工人宿舍、场地等)租赁给A公司公司使用,并且以其维修义务来保持租赁物尤其锅炉及除尘设施保有能合法地正常地使用。但现实问题是,B公司提供的锅炉及附属设施,不具备合法使用的条件。A公司动辄遭遇查处,禁止其使用锅炉,责令整改;维修不能解决问题,出租方不愿重置财产,那么只有解除合同来解决问题。

2、B公司介入同一工厂的经营与其出租A公司的经营权形成法律障碍。

第一、有不正当竞争混淆行为,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认识和判断,于厂名是“B公司”,于商标是“A公司”;第二、产品尤其是食品安全责任不明,同一个厂里发出两家的预包装或散装初级农产品到消费市场,谁来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第三、这种混合经营状态客观上导致“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或知名商品品牌权受不到保护甚至被侵犯。凡此情形都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可见,本案合同已经出现客观履行不能,法律上继续履行不能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A公司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请求确认合同已于2017年1月8日解除。

四、其他需要查明的问题

1、A公司支付B公司租赁费的总额

庭审时原告B公司主张所举A公司已缴纳的租赁费系原告的概算,被告A公司声明就全部的租赁费双方未作结算,就B公司的“概算”认可其是A公司已交租赁费但不是已交租赁费的全部。

2、B公司占用A公司料场空间修建通道和堆放垃圾,压缩租赁物的范围和空间。

就该违约事实,A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庭现场勘验调查。

3、《合同》附件《资产移交明细表》所列财产项目与租金分配应作甄别处理。

部分由B公司介入使用占用了A公司租赁的场地,如料场改为B公司车间散水和通道;部分由B公司介入共同使用,但按照《资产移交明细表》(又名《G省B公司投资核算清单》)所作的租金价格对应投资成本分配,租金一直由A公司公司独立承担,庭审未作分摊和时间分割;部分财产项目实际没有交付标的物,所交租金应予冲抵或返还。

4、A公司公司自己生产菌种,有菌种车间。因此在审查工厂发生杂菌交叉污染时,请考虑A公司基于《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范》主张的权利和抗辩。

五、本案涉及的程序法律问题

1、关于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与判令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

依照本案A公司已具备合同单方解除的法定解除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A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发《律师函》催告B公司补救合同义务并通知限满单方解除合同,履行了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程序义务,2017年3月2日B公司公司起诉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表明对该解除通知有异议,故A公司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A公司以上的诉讼请求符合其基于法定解除情由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程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后一个法律规则表述的行为主体是“当事人一方”,并未限定是单方解除方还是对方;假定条件是“对方有异议的”,行为模式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该条法律规则是指,一方行使单方解除权发出通知,只要对方有异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是否解除。确认合同解除和判令合同解除所审理的诉讼标的都是合同的解除,程序范围上有所区别,但实体问题上是一样的,都需要审查合同解除是否满足法定单方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条件,确定合同解除的生效时间点。前案原告A公司的举证一是围绕发函催告通知的程序义务,二是围绕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成立的事实、理由和条件。所举证据准确充分,事实清楚,请予支持。

2、两案的实质关联是互为反诉和合并审理。

虽然在形式上因当事人的主张区别合同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致使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在第二案中原告追加了一个自然人为共同被告,致使当事人不对称;但实际操作时无法割裂两案的关联进行实体审理,答辩和代理意见亦如此,请求法庭综合两案审查判断。

3、合同解除不影响双方的违约和赔偿。

无需纠结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另案诉讼而影响判断解除合同的效力,甚至因为合同双方未作结算或损失没有赔偿而反制于合同不能解除。解除合同的请求基于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和事实成立与否,或者按照《合同法》还有合同客观履行不能需要解除的情况,A公司提出的诉求不以双方违约损失赔偿为条件,请法庭摒弃无关因素和无关抗辩作出合同解除效力的判断。

4、B公司诉称的“口头协议”的内容涉及案件事实和其诉讼请求依据,请依法查明后下判。

综上,代理人认为,B公司公司所诉称及辩称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其在先发生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缺失完整的标的物,使A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以实现其合同目的。两案涉诉的同一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以出租租赁物(包括设备设施、生产场地等)获取收益为目的的租赁合同。因B公司公司的诸多违约行为间接导致破坏A公司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的后果,同时涉案合同的主要标的物的使用为法律强行性规定所禁止或限制,使合同履行成为客观不能。因此,B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而A公司公司所诉是依据合同及案件事实提出的,于法有据,请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审查采纳。

代理人:王 晴

    张铭林 

2017年7月6日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ARS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本案上诉人RS公司与被上诉人GHF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HF公司)确认合同解除纠纷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案合并审理的诉讼代理人,庭审后提交以下补充代理意见:

本案基本代理意见同于《上诉状》所述。特别补充6点。

1、关于本案合同性质。

首先,被上诉人HF公司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书面形式的证据,他所依据的是一审当事人一方陈述“口头协议”未经查证既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现有涉案《车间生产线租赁合同》实际内容所确定的标的物性状范围是整个工厂场地、车间、锅炉房等固定设施和公共设施,而非仅仅一条车间生产线租赁。且合同价款条款中确定为“工厂月租金”并明确表述为“甲方自建的厂房、固定设施等……”,合同附件《资产移交清单》载明的出租物项目范围也是对应工厂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标的物覆盖。相反,该合同中根本没有融资买卖的内容。

最后,融资租赁合同中具有关系的买卖合同必须是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买卖合同的选任必须与租赁合同同时发生,也就是说,该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是与提供租赁交织行为,物权是在租赁时形成的。但本案:第一出租的是工场,不仅仅是车间生产线;第二出租的是经营权,不仅仅是有体物的使用权;第三出租物工厂是在出租前出租方已经形成的自物权,不是在租赁时才购买的生产线设备;从出租物的物权形成时间和出租时间差可以证明:该标的物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就已经存在了,该标的物不是承租人选择的标的物。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性质是一般租赁合同。出租方对租赁物的瑕疵和缺陷应承担违约责任、维修和重置责任、质量违法责任。

2、关于本案合同租赁标的物到底是一个工厂还是一个车间的问题?

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客观上需要建立一个菌包工厂来完成上千个蘑菇大棚承包户的菌包供应。蘑菇大棚是承包户分散经营,不是上诉人的工厂,菌种和菌包生产才是上诉人的工厂。工厂的构成可以划分为能够独立的最小的生产单元,本案生产单元的功能体系必然包括料场、厨卫、工人生活住宿、财产封闭保管、道路运输、供电供水排放废物、锅炉机器设备等能够构成工厂完整功能的生产单元。可见,甭管本案合同是租赁还是融资租赁性质,其租赁标的对象完全可以是一个成立生产单元的车间极其附属设施功能,也可以是一个封闭的工厂区间。问题是如何确定本案租赁物的对象是一个工厂还是一个车间?上诉人认为这不能以合同的名称来认定,必须以合同实际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来认定,必须考察合同实际约定的标的物的范围、项目、概貌、分布、价款等确定的事实。比如出租使用工厂的围墙、道路、场地、大门则证明了租赁物的四至分布对应整个工厂厂区,而签订合同当时宿舍、厕所、生活区厨房的分布原状原貌,则证明其在空间上占据整个厂区,在功能上附属为一个生产单元。合同的价格条款明确约定为“工厂月租金”,而不是车间月租金,印证合同的附件《资产移交明细表》对应的收费项目,覆盖囊括被上诉人当时工厂所有并仅有的全部财产,且基于该仅有财产的经营权出租的事实。因此本案出租的是工厂而不是一个车间。

3、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什麽?

如上所述,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实现向上百座蘑菇大棚承包户生产供应菌包的功能。能够实现该功能或一方违约不足以影响该功能实现的,则通过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因为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介入标的物的共同使用并改变生产单元或工厂作为租赁物的原状及影响其整体功能的,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上述合同目的。上诉人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4、关于被上诉人有无权利再建第二、第三条生产线并在合同期内从事经营的问题。

一二审中被上诉人辩称“法无禁止则可为”“合同并没有约定和限制被上诉人再建第二、第三条生产线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越了合同法律的范畴,突破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性,已经视合同为无用或不存在了。合同的约定尤其双务合同的约定在于双方权利义务的明确性确定性,本身即具有向内的约束力,而排除向外的扩张力和任何一方单独所为的自治力。被上诉人在租赁期内建设第二条生产线并介入出租物尤其公共设施的共同使用的行为,本身改变了租赁物的原状和功能,改变了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确认的租赁物(包括场地、分布、功效极其相互影响)的事实状态。合同的约束力包括了出租方对签订合同时出租财产的原状和功能的维持义务,不得单方增损变更或收回或共用租赁物的使用权。维持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原状原貌是合同义务应有之义,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该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本案确实存在合同客观上已经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HF公司首先根本违约,RS公司也完全享有法定解除权。在合同拘束力范围内,除非法定,不存在任何一方的意思自治权。被上诉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单方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非常荒谬,请二审明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签订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时租赁物的性状和合同确定的事实状态,可以考虑继续履行合同。

5、法定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当事人可以单方以通知的方式或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

法律依据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这里,程序上,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已经成立“对方有异议的”条件,上诉人因之在一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被上诉人误读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请求权的主体,以为只有受通知方(即对方)才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权,是不符合该法律规范的逻辑的。在该规范中,假定条件是“对方有异议的”,行为模式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法条叙明中,表述条件“对方有异议的”其逗号后,省略的主体不是“对方”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一方行使单方解除权发出通知,只要对方有异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是否解除。 

实体上,审查单方通知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定解除事由?审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仍然是审查是否有法定解除事由?本案上诉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后在对方有异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的正是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指引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而上诉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定事由正是第九十四条授权给“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授权规范下第(四)项下“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项下“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两种情由。对应第(四)项的被上诉人在先而且根本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由不再赘述;本案还存在着对应第(五)项,合同客观履行不能和法律履行不能,需要解除的法定情由。即现行环保法律尤其技术性法律规范禁止未经环保审批的项目设施建设和使用;本案租赁物(不论融资租赁还是一般租赁)中主要关键的固定设施锅炉房及其设备即未经环保审批和环评、安评通过,法律规定不能投入生产使用,那么也就决定了不能作为租赁物出租供生产使用。而被上诉人作为锅炉房的建设单位、财产和固定设施的所有人和出租方,是建筑法和环保法上报建审批申请人主体,是租赁合同标的物维修或重置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报建手续和环评手续,拒绝重置租赁物,既是违约行为,又直接导致了租赁合同客观履行不能的后果。

6、一审作出确认合同没有解除的判决,无权因此驳回上诉人关于合同违约损失赔偿的请求。

两案一审分别审理中,一是将“合同有效”作为认定解除合同效力的法律要件,得出有效的合同即不可解除的错误认识;二是确认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关于违约赔偿的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合同继续履行和违约损害赔偿并行不贰,同时进行;即使是合同解除也不影响违约损失赔偿另案或同案起诉。三是在关联两案同日先后审理时,前案一审尚未作出判决,即在后案审理时视若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判决已经生效,直接置上诉人的违约损失赔偿请求和违约抗辩理由于不存在,不审不顾。甚至在二审时被上诉人仍然以判决已经驳回上诉人请求,主张上诉人的合同抗辩与本案无关了。由于两案一审均存在上述程序违法,实际上在审判流程中剥夺了上诉人就违约赔偿的请求权和个案抗辩权、反请求权。而实体方面就被上诉人擅自单方变更合同增加生产线共用租赁物和上诉人被迫撤离生产一事上,谁先违约、违约损失大小和责任承担等事实没有查明,甚至没有审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请求发回重审。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审查采纳。

                             上诉人代理人:

                                  2017年10月20日

 

 

信息录入: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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