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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关于严格认定司法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标准 | |||||
作者:张海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2-3-10 | |||||
引言“非法拘禁罪是一种传统类型的犯罪,目前不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国内大环境都对人权的关注日益高涨,研究非法拘禁罪对人身自由的保障具有重大意义。”
【案情回顾】本案被告人唐某(司法工作人员)因在某店与刘某产生冲突,店家报警后,XX县公安局为维护治安,及时制止双方冲突,将双方当事人带回警局进行询问。在此过程中,刘某认为被告人唐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控告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附: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律师辩护意见
司法工作人员唐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非法拘禁案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就公诉机关补充起诉的被告人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部分,根据本法证据材料证明的法律事实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采信。 一、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望法庭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予以充分考量。 1.被告人唐某不存在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刑法》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属于故意犯罪,即需要行为人存在拘禁他人的故意,才能初步认定行为人有触犯本罪的嫌疑。本案中,被告人唐某不存在非法拘禁刘某等四名当事人的故意。 2.根据案件事实来看,下令对刘某等四名当事人上铐的是XX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队长张某,实施上铐行为的是几名XX县公安局的出警民警,唐某只是在张某的要求下对与其发生争执的四名当事人进行指认,因此,并不能证明唐某存在拘禁刘某等四名当事人的故意。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1、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唐某虽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本人并没有实施拘禁刘某等四人的行为,也没有利用职权要求他人非法控制刘某等四人。刘某等四人被上铐并带走,应当属于出警民警为了控制现场局面采取的必要正当的合法行为,是为了查清事实真相的正当取证,并未有违法情形。对此,应和“非法拘禁”进行严格界定,不能因为出警民警对现场状况判断出现偏差,就将带走刘某等四人调查的事实归责于被告人唐某。 2、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第6条“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在唐某出示了《人民警察证》之后,唐某的确与刘某等四人发生过争执,唐某本人的《人民警察证》曾一度被扣押,甚至后来发生了肢体冲突。因此在案件外观上的确有暴力袭警的可能性存在,后续查明案件事实,并不能否认当时的现场状况,故不能简单的就将被告人唐某根据现场作出自我判断的陈述认定为谎报,事实真相的查明需要一个过程,侦察机关不能苛责当事人在混乱的环境下作出对案件的精准判断,这样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一般社会人的认知,法律不强人所难。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更不属于该条第四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因此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认真审查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贵院参考并采纳。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辩护人:张海 2022年3月10日 【结语】司法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在司法活动中的化身,是国家司法权利的具体执行者,其在司法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无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统一实施密切相关。可以说,司法工作人员能否代表国家正确行使司法权,是我国从人治走向法治,真正依法治国的关键。所以既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执法,又要依法保障司法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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