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案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成立为前提。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要满足拘禁次数、拘禁人数、拘禁时间的条件,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黑恶势力犯非法拘禁罪的尚且能够明确作出规定,举重以明轻,那么,一般行为人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但没有拘禁三次以上、或者拘禁他人累计时间不够十二小时的,则不应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 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上述立案标准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立案标准第3点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应予立案。也就是说,在拘禁时间、人数、次数达不到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时,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此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就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条件。假设排除实施的殴打、侮辱情节,那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未达立案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时,一般是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因此,司法机关以“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的规定,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非法拘禁罪时,不能再以“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重处罚。
根据立案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满足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 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实施了殴打、侮辱等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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