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涉恶案件中的认罪认罚问题
作者:张海 张逸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6-27

 

摘要:随着当今社会的发展,涉黑涉恶案件不但具有传统暴力犯罪的表现形式,如今也会利用互联网平台的环境漏洞表现为一些新型犯罪,更具隐匿性、复杂性。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权、惩罚犯罪,涉黑涉恶犯罪具有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不同的组织特征,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更应当注意适用的角度、时间、方式方法,严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证据裁判和罪刑法定原则,切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由此才能充分发挥认罪认罚制度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认罪认罚 黑社会性质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涉黑涉恶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前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制度可以在所有刑事案件中依法适用,该制度贯穿着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不论是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认罪认罚。两高两部201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相关规定也强调了对于办理“涉恶”类案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运用。对于认罪认罚制度能否适用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问题曾一度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在争议,有意见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会弱化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制度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限制,不能因为案件罪行轻或重、罪名特殊等原因剥夺被追诉者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笔者认为涉黑涉恶刑事案件并不应当被排除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之外,只不过对于从宽限度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涉黑”情形在犯罪行为认定中往往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联,对于涉黑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款表明该罪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种特征:第一,具备稳定严密的组织特征,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第二,组织要以非法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具备利用其经济实力支持违法活动的经济特征;第三,组织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不法手段多次为非作恶,具备对群众进行欺压、残害的行为特征;第四,组织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在该区域、行业内产生重大消极影响,对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产生严重破坏,具备法定危害性特征。而对于“涉恶”情形,据201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涉恶”具备与“涉黑”相似的情节特征,但一般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恶性,由“恶”到“黑”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

    2021年周某松、江某松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卖淫罪、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窝藏、包庇罪一案进入二审阶段,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特征对案件中的“涉黑”事实进行了分析,认为被告虽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些形态,但又不完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项法定特征,基于综合分析最终判定被告并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最终认定该被告组织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涉恶”情形予以归纳。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件部分原审被告人在一审期间就已认罪认罚,但因二审法院判定本案犯罪情节尚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均予以撤销处理。就该判例而言,“涉黑”与“涉恶”所指控的不同罪名其量刑起点也不同,“涉黑”类案件的量刑起点一般高于“涉恶”类案件,本案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从宏观角度看的确遵循了认罪认罚原则,但由于量刑起点的不同,若不将二者进行细致区分往往也会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现实生活中不论是“涉黑”亦或是“涉恶”情形,都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正常运作造成很大危害,除却传统暴力模式,如今犯罪分子也常常会渗入一些新兴行业,利用互联网平台窃取公民个人信息,以“软暴力”的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蔓延速度更快,复杂程度也更高,故对于认罪认罚制度更应当合理、积极适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先对“涉黑”与“涉恶”的不同性质进行分析判断,其次再依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构成要件对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以及从宽幅度进行针对性考量。

    二、办理涉黑涉恶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辩护视角

    (一)涉黑涉恶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积极作用

    首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有积极作用,可以提升教育转化同案犯的可能性。全面及时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是办理涉黑涉恶案件的重要环节,而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在案件侦破的过程中往往可以将整个案件证据,尤其是间接证据串联起来,涉黑涉恶类案件具有相当的组织性,其背后的关系网络隐蔽复杂,而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可以为解决这些难题提供方法。

    其次,实践中认罪认罚制度与依法追赃挽损的有机结合也有利于打击、清除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若以量刑从宽的角度激励被告人退赃退赔,不但可以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损失,而且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也可能会成为最终侦破案件的关键要素。

    (二)涉黑涉恶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实现有效辩护的要点

    第一,对于构成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辩护人应当牢牢把握犯罪构成要件,从该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有针对性地考量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角度。根据2000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但未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因其受蒙蔽、胁迫而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再次强调了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适当对该罪开放了出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被捉拿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提供了有助于案件侦破的关键线索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即便是犯罪组织内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也并非绝对就会从严定罪,若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然可以从宽量刑。

    第二,在认定黑社会组织或恶势力集团成员时,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纪要中提到,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上受到黑社会性质组织


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二款: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1.如实交代大部分尚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2.如实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犯罪事实;3.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对收集定案证据、査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 

的领导和管理,但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能直接推定其具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意愿。

    第三,有时在较大的从宽幅度面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许会存在违心承认涉黑涉恶犯罪的情况,该类案件认罪认罚的适用不仅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由于涉黑涉恶组织犯罪独特的复杂性和社会危害性,全案的有效侦破更在于严格遵守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辩护人需要对此类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认真充分的审查,有效预防冤错案件发生,维护被告人权益。

    综上所述,实践中我们对于涉黑涉恶类案件不应当在尚未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就直接先入为主抱有绝对“依法严惩”的态度,要始终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和罪刑法定,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认真分析其恶性程度,充分考量其是否具有从宽量刑的法定情节,切实做到在法治轨道上开展案件处理工作,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款: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由此才能从根本上保障人权,在具体案件中有效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扫黑除恶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_周鑫淼[J].

[2]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_李峻[J].

[3]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软暴力”...—以赵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为例_王滨[J].

相关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4] 《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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