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不作为的服务行为构成服务缺陷 | ||
作者:gszflaw 信息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10-18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庭上: 受本案原告张丰(化名)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就原告与DS餐饮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参加诉讼活动,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成立,损害后果与被告提供的安保条件和服务形式存在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2014年*月3日晚*时左右,原告张丰(化名)因女友X某(**超市**店店员)邀请到GZ区DS餐饮中心营业场所吃火锅,消费过程中,因GZ区DS餐饮中心服务员不在包厢内,其他顾客拿包厢内放置的液体酒精桶(容量约5公升)添加火锅燃料引发液体酒精爆燃,致使申请人面部、颈部、左肩部、左臂、双手、左腿多处烧伤,现场有人打120电话,张丰(化名)被紧急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2*8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面颈部、双手、左下肢烧伤,伤残鉴定为八级。 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消费的时间、地点、原告的身份、原告张丰(化名)被液体酒精烧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辩称:“他们自行加了酒精,才导致了此次烧伤事件的发生。”甚至说原告与同一包厢的其他消费者嬉戏打闹碰翻酒精锅致其烧伤。事实上,被告一方面承认事故发生时包厢里没有服务员或被告方面的任何人员在场,一方面又直接指认描述酒精燃烧原告的起因,被告的辩称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证据支持,且不符合被告参加GZ消协调解消费纠纷时书面所作《关于DS餐饮中心就餐过程中引起顾客烧伤情况的过程说明》的答辩,该答辩称:“在猜拳饮酒和嬉耍过程中,不知哪位就餐人员饮酒过量,兴奋无常,将酒精炉打翻致使酒精泼到Z女士的头上,导致Z女士头发着火。服务员张新桂闻讯即刻前往,见到张女士在自救过程中……”,可见事情发生时服务员ZX是闻讯即刻赶来的,赶来时见到Z女士已经在自救过程中,那么在被告方并无一人在现场目击情况下,打翻酒精炉一说就纯属编造和杜撰。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在调解会调查时回答“他们自行加了酒精,才导致了此次烧伤事件的发生”,这个说法虽然和原告诉称、证人证明顾客自己加酒精的事实一致,但对于被告而言,只能是事发后现场获取了当事人Z某、X某等顾客的传言,而被告在法庭上对于事由的描述,完全基于传闻或被告自己的推测,不能采信为证据。 相反,就本案原告举证情况可以考察到: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唯一到庭的现场证人X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法医鉴定报告书、事发后被告方面(用户名“DS餐饮 . **之子”)在《百度**吧》上传的事故现场照片、GZ区消费者协会“**消协书字[2014]*号”《支持消费者起诉意见书》等公文形式证据相互印证证明: (一)事故发生时,包厢内并没有被告一方包括其服务员在场;包厢内放置有装有一定量液体酒精的容器。 (二)事发起因其他顾客添加液体酒精行为,张丰(化名)被爆燃的液体酒精烧伤。 (三)张丰(化名)被紧急送往医院医治后,可能实施致害行为的同一包厢的其他顾客并未受到被告一方报警、滞留接受调查等必要的安保处置措施。 至于被告辩称事故是原告一方“他们”自己添加酒精所致,本代理人认为这并不影响张丰(化名)个人因接受服务其人身受到伤害作为原告主体的权利;同时也不能阻却被告使用液体酒精作火锅燃料以及在公共场所放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该行为的违法和侵权性。尤其是不能改变或弥补被告提供的服务所固有的“缺陷”——即只要是用液体酒精作火锅燃料,只要将液体酒精桶放置在没有服务员在场监护的包厢内,任何一个顾客,或者小孩、或者醉酒人(火锅店消费当然包括饮酒)、或者有犯罪动机的人,都可以擅自使用酒精、添加燃料、点燃酒精桶、或将酒精作为故意伤害他人的工具使用,因故,由于被告在火锅店包厢内使用和储放液态酒精的行为,不仅构成任一第三人侵权的原因条件,而且对任一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均构成危险,这种危险系重大服务缺陷。并且正是该服务缺陷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演绎推理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及其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消费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况只存在于损害是由原告消费者个人的行为引起的,但现有证据足以排除原告有过错的情况,被告在消费者协会调解时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没有被告一方的任何人员在场,因此被告对事发原因的种种推测均毫无证明力,被告在事发后又没有尽到调查和固定证据的义务。相比而言,现场证人X某的证言、原告张丰(化名)的陈述、被告方在网上上传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在消协调解时所作“他们添加酒精”的抗辩,均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以外的其他顾客(如Z某)添加酒精时酒精爆燃,致原告张丰(化名)烧伤,张丰(化名)系纯粹的受害人,本人没有主动添加酒精的行为和过失。 二、被告因其提供的服务存在重大缺陷而导致消费者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有义务保障接受其服务的所有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而无论原告是否为买单者或与其他顾客存在共同消费关系),妥善管理经营场所危险易燃物品,以杜绝小孩或顾客擅自动用酒精桶;当张丰(化名)被120紧急送往医院救治时,被告火锅店应当对其经营场所内可能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其他顾客人身安全的行为,立即报警,以保全证据并对加害行为人(甚至纵火等犯罪嫌疑人)由警方及时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以保护张丰(化名)作为原告和受害人的权利。事实上GZ区DS宫餐饮中心没有提供这两项义务,其服务存在着严重缺陷,其行为同时违反餐馆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职责。正因存在此服务缺陷和违反法定安保义务,直接导致了其他消费者在使用液态酒精时致使张丰(化名)身体烧伤等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的行为在消费合同责任外,同时竞合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被告辩称损害是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第三人添加酒精的行为不是经营者的服务行为,只有在损害是经营者的服务行为或产品所引起或造成时,才适用消法赔偿并有经营者(服务者)的责任,而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是被告的行为或商品造成的,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代理人认为:添加酒精只是被告经营者的服务行为之一而不代表其整个服务行为,就整个服务行为而言,被告在以下四个环节(部分)上的不作为行为(或称之为行为缺失)正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即(1)不安全地使用了液体酒精作火锅燃料;(2)不安全地将液体酒精桶危险物品放置在顾客正在就食的包厢内;(3)并且,被告方或其服务员不在包厢履行监护义务;(4)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医院后被告不报警不盘查不留滞侵权第三人,未尽到合理及时的安保处置责任。被告在此四个服务环节上的不作为正是被告的“不作为的服务行为”,正因为其不作为的服务行为才构成消法中“服务缺陷”。应当依法独立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三、本案被告应当独立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餐馆(火锅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根据消费合同的相对性,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明确规定的经营者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条款直接单独向本案火锅店的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已就经营者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赔偿的法律依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本法”中已有规定,无需援引和适用《侵权责任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因此,本代理人认为:相对侵权责任法和共同侵权行为及混合第三人过错的混合责任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该法作为特殊法优先并独立适用之效力,消费者保护法律关系具有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的特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就是经营者的义务,体现了消费关系的合同相对性特征及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鉴于本案被告在损害发生后,没有对可能存在的第三人侵权(包括犯罪)报警处置或追责,其安全保障方面的服务亦存在缺陷,据此,原告依法坚持请求:由被告向原告独立承担责任后,被告是否向第三人追偿,是被告的权利,但不属于原告的义务,也不属于原告起诉的诉讼程序义务。 四、本案消费者协会支持原告起诉的说明 原告有权利获得消费者组织支持起诉,原告作为消费者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是原告委托的律师,或者是消费者协会指派的律师,甚至,基于本案的消费纠纷性质,依照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授权要求消费者协会直接作为原告起诉,均符合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而本代理人经原告委托向法庭提交出示消协出具给原告的《支持消费者起诉意见书》,谨视同原告方出示公文形式的证据供法庭审查,原告张丰(化名)给予其丈夫**代为参加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及法庭诉讼活动,其代理行为是否有效,请法庭当庭征询当事人意见予以核实。 五、被告就伤残等级认定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之伤残等级质疑,认为面部瘢痕面积与全身瘢痕面积重复,构成重复的等级认定,鉴定意见适用法律错误。经查GB/T16180-2006规范标准的第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大于或等于5%;第11)面部有大于或等于8平方厘米或三处以上大于或等于1平方厘米的瘢痕;——法律规范中的条件为并列且独立构成的条件,即第10)条款的面积为全身面积,全身本身包括了面部,因此,鉴定报告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告提出的质疑不成立。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审查予以采纳 原告代理人:王晴 二O一五年*月二十*日 |
||
信息录入:gszflaw | ||
Copyright © www.gszf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转载或复制
ICP备案号:陇ICP备15002184号 网站技术支持:元创网络工作室 |